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确定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xxxx村xx湾xx号。
被告一王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xxx乡xxx村xx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北路xxxx交易大厦x楼x区xxx。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宋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广场x区xxxx室。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辆(粤B8JPXXX)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某公司停车场倒车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工作。本案被告一是肇事司机,被告二是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4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54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被告二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
1、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441.58元没有异议;
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3、由于原告属于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事实,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77241.58元;
二、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7241.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二履行职务,故被告一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二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对涉案车辆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但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被法院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具备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5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750元。
3、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法院对原告该诉请酌情支持1000元。
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法院对原告该诉请酌情支持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41.58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77241.5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三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77241.58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74-4441-6858档案编写】